(2016)皖16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茂功与刘素勤、相伟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功,刘素勤,相伟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82号申请人:张茂功,又名张茂伟,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申请人:刘素勤,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相伟,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集镇。申请人张茂功与被申请人刘素勤、相伟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茂功、被申请人刘素勤、相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茂功诉称:我与被申请人刘素勤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1日刘素勤的妹妹刘兰英又持刘素勤的身份证到民政部门又与相伟办理了结婚证书。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申请人刘素勤与相伟的婚姻关系无效。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及新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是适格的主体。2、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素勤于2001年3月4日登记结婚。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相伟与被申请人刘素勤于200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证书。4、证人刘兰英的证言。证明刘兰英借用刘素勤的身份证和相伟办理了结婚证。被申请人刘素勤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相伟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刘素勤、相伟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刘素勤、相伟对申请人张茂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都属实。本院对申请人张茂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张茂功所举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申请人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所举证据2、3,是婚姻登记机关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素勤之间及两被申请人之间颁发的结婚登记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所举证据4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借用被申请人刘素勤的身份证与被申请人相伟办理结婚证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张茂功与被申请人刘素勤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1月被申请人相伟与刘素勤的妹妹刘兰英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1月21日刘素勤的妹妹刘兰英又持刘素勤的身份证到民政部门又与相伟办理了结婚证书。为此,申请人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处被申请人刘素勤与相伟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申请人张茂功与被申请人刘素勤于2001年3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5年1月21日刘素勤的妹妹刘兰英又持刘素勤的身份证到民政部门又与相伟办理了结婚证书,刘素勤与相伟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关系,申请人起诉要求宣布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刘素勤与被申请人相伟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