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42号原告谢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原告维持。被告种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从2014年起,夫、妻已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陈,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不错,从被告搬到望城居住以后,在家里没有地位,在教育小孩儿上经常受到原告的指责,因而也就越发迷恋上了酗酒、打牌,夫妻感情也因此开始变坏。被告一直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周某乙。婚后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家庭的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女儿周某乙,有十几年的夫妻生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的前几年感情很好,近来虽因被告的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感情不睦,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