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陆立忠、曹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陆立忠,曹凤,陆嘉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德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继桦。委托代理人周佳逸。被告陆立忠,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曹凤,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陆嘉源,男,199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陆立忠(被告陆嘉源之父),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曹凤(被告陆嘉源之母),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与被告陆立忠、曹凤、陆嘉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周佳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立忠、曹凤、陆嘉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卢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陆立忠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陆立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初定自2004年1月至2019年1月止,约定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执行年贷款利率为5.04%,今后随央行基准利率调整也随之变化。同时,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1月13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陆立忠从2006年7月13日起就开始未按月偿还贷款,截止目前已累计违约5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剩余款项。该贷款系被告陆立忠、曹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的,故被告曹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无法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物,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陆立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32.18元(截至2015年8月4日),并偿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曹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陆立忠、曹凤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处分被告陆立忠、曹凤、陆嘉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并有权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则由被告陆立忠、曹凤继续清偿,直至贷款结清;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陆立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381.83元(截至2015年12月15日),并偿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3,381.83元为基数,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工行卢湾支行提供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情况汇总表及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陆立忠、曹凤、陆嘉源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陆立忠、曹凤、陆嘉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陆立忠、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告、抵押人曹凤、陆嘉源。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8‰,按日计息,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实际发放贷款时或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时,贷款人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贷款人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置抵押物。2、2004年1月5日出具的浦XXXXXX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陆立忠、曹凤、陆嘉源,房地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全幢及相应土地使用面积,该房地产已为其他债权作1,240,000元担保,本次利用剩余价值再次进行抵押,债权数额为7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3、本案诉讼后,因陆立忠、曹凤、陆嘉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公告送达之日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现主张贷款全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陆立忠、曹凤、陆嘉源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陆立忠指定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陆立忠收贷后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凤与被告陆立忠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曹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立忠、曹凤、陆嘉源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以三被告名下共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陆立忠、曹凤应继续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立忠、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381.83元;二、被告陆立忠、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偿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3,381.83元为计算基数,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三、若被告陆立忠、曹凤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与被告陆立忠、曹凤、陆嘉源协议,以被告陆立忠、曹凤、陆嘉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陆立忠、曹凤、陆嘉源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立忠、曹凤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50元,由被告陆立忠、曹凤、陆嘉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钱杏春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