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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12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系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双牌村杨家塔自然村村民,与被害人盛某相邻而居。2015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因盛某平整家门口土地时,有淤泥、砖块碰到叶某家围墙而与盛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叶某致使盛某左侧胸部3根肋骨骨折。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盛某当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盛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盛某人民币55000元,盛某对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包忠林、李某的证言,现场伤势照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