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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江运壮与徐志恩、肖湘其他案由2015执异7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运壮,徐志恩,肖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76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运壮,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徐志恩,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肖湘,住湖南省株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志恩与被执行人肖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穗花法执字第3288号】中,异议人江运壮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4月18日,被执行人肖湘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从2013年4月18日至2033年4月17日,每年租金为7000元,交租方式为一次性交纳租赁期内的租金。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约》。异议人已于当天一次性支付了20年租金144000元及押金4000元给被执行人肖湘。被执行人肖湘将上述房产交异议人居住至今,房屋的水电费、物管费一直由异议人缴纳。被执行人肖湘明知上述房产存在承租人的情况依然进行出售,明显损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的使用居住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请求法院中止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的强制执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徐志恩与被执行人肖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穗花法执字第3288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生效的(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肖湘应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徐志恩。由于被执行人肖湘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肖湘于2015年12月11日迁出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于申请执行人徐志恩名下。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肖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肖湘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徐志恩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肖湘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运壮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建飞审 判 员  王大亮代理审判员  周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