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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朱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凌小虎与刘忠磊、王重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虎,刘忠磊,王重光,潍坊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凌小虎。被告刘忠磊。被告王重光。被告潍坊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519号。负责人张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重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小虎与被告刘忠磊、王重光、潍坊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虎,被告刘忠磊、被告王重光(同时作为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刘忠磊驾驶鲁G重型厢式货车沿清源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松路口处时,与凌小虎驾驶的沿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凌小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视频监控录像,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事故中被告刘忠磊超速驾驶车辆且闯红灯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刘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5859.53元。要求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忠磊、王重光、安邦公司赔偿。被告刘忠磊、王重光、安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忠磊系被告王重光雇佣的司机,鲁G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重光,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安邦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责任和赔偿数额。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刘忠磊驾驶鲁G重型厢式货车沿清源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松路口处时,与凌小虎驾驶的沿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凌小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视频监控录像,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G号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2-92km/h。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小腿外伤性血肿。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凌小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凌小虎误工时间为60天,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原告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车损为51627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凌小虎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1人护理1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10天。经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凌小虎所有的鲁G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G别克凯越旅行车的车损为35500元。该机构于2016年1月9日对该评估结论的计算方式向本院做了详细说明,说明中该评估机构运用市场法得出鲁G别克凯越旅行车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41500元,事故后残值为600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940.5元,护理费1387.5元【(2758元+2758元+2808元)/90*15】,营养费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7000元(3500元÷30*60),交通费9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35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4518元。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300元。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重光,被告刘忠磊系被告王重光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安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告刘忠磊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人门诊病案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潍坊凌创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凌小虎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张红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潍坊高新区在线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份-2015年4月份工资表,工资表说明,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估费发票,鲁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重光提交的车辆租赁挂靠经营合同,鲁G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收款收据,评估费发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异议说明等证据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凌小虎与被告刘忠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凌小虎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视频监控录像,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同时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鲁G号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2-92km/h。在路口被告刘忠磊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刘忠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凌小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凌小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对原告凌小虎主张的医疗费8940.5元没有异议,要求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或者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对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4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凌创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可知原告凌小虎月收入为3500元,其主张误工费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红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潍坊高新区在线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份-2015年4月份工资表,工资表说明,可知护理人张红梅事故发生前的日收入为92.5元【(2758元+2758元+2808元)/90】,护理天数为15天,护理费共计1387.5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90元。车损,根据本院委托的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异议说明可以确认鲁G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35500元。公估费,因原告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行为属于单方委托,且评估价值与本院最后确认的数额差距较大,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施救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600元,虽然为单方委托但其鉴定结论与本院最后确认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小,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4518元。被告刘忠磊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914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477.5元,车损2000元,共计19618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凌小虎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34900元,因被告刘忠磊在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忠磊的雇主被告王重光赔偿60%,即20940元(34900元*60%)。因被告刘忠磊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费用属于为确认原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重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承担,被告王重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对原告凌小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300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为确认原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小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96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小虎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094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凌小虎负担871元,被告王重光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张金成人民陪审员  齐寿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