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林增亮、刘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林增亮,刘艳丽,曾宪勲,汕头市圣桃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8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许长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雁、陈向亮。被执行人林增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艳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2427。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宪勲,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圣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增亮。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林增亮、刘艳丽、曾旭勲、汕头市圣桃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调解确认:被告林增亮、刘艳丽、曾旭勲、汕头市圣桃家具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结欠原告编号B:[个贷]字[工]行[珠江路]支行(2012)年[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08333.02元、利息40021.62元、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罚、复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计付;上述四被告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50000元;于10月25日前、11月25日前各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00000;于12月25日前还清余下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曾旭勲提供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2号8,12幢304房、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2号13幢109房、111房、110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应依本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若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内容中约定的任一期还款不按期或不足额偿还,则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对编号B:[个贷]字[工]行[珠江路]支行(2012)年[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强制执行,且不受本协议中对还款时间及金额的限制;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80元减半收取为7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2940元,由被告林增亮、刘艳丽、曾旭勲、汕头市圣桃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付还原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增亮、刘艳丽、曾旭勲、汕头市圣桃家具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2016年1月21日前付还210000,其中包括受理费及保全费12940元;2016年2月25日前付还220000元;2016年3月25日前付还2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前付还2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前结清本息。若无按期足额付还,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已履行的应当扣除,同时双方当事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已履行了和解的部分欠款,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8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无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已履行的应当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