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7时许,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家去甸子割草途中,沿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长岭县乡道001线29KM+2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的吉J5M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甲静脉血栓检测出乙醇含量163.37mg/100ml,为醉酒驾驶车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7时许,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家去甸子割草途中,沿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长岭县乡道001线29KM+2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的吉J5M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甲静脉血栓检测出乙醇含量163.37mg/100ml,为醉酒驾驶车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证实,2015年8月6日19时30分,张某甲在长岭县宏光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血样。2、2015年8月12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张某甲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163.37mg/100ml。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5、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张某甲损伤腹部,造成弥漫性腹膜炎,肠管破裂,入院后行肠管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协议书记载证实,张某甲与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4.3万元。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她乘坐父亲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与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四轮拖拉相撞,他父亲受伤。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17时20分许,他驾驶拖拉机去甸子,沿土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上油路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摩托车撞在他四轮车斗左后面,摩托车摔倒,驾驶员受伤。他母亲任立娟打电话报警。10、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他们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四轮车去甸子割草,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油路左转弯,一辆自西向东行驶摩托车撞在四轮车后面,摩托车驾驶员受伤。1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接到丈夫李某乙电话,说儿子李某甲驾驶四轮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她就打电话报警了。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他在妹妹家吃晚饭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17时许,他驾驶自家摩托车驮带女儿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兰坨子返回东岭米子厂的途中,与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他腹部受伤。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37mg/100ml,且致自己受伤,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