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9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盛志军,农民。系盛某甲之子。被告人单某,男。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志军、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2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窦盛村李家西头大路上,被告人单某因收麦秸一事与被害人盛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单某将盛某甲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甲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单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甲诉称:被告人单某将其致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单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总计50000元,已赔偿24000元。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窦盛村李家西头大路上,被告人单某因收麦秸一事与被害人盛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单某将被害人盛某甲左腰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盛某甲左肾挫伤,并丧失功能,行左肾切除术,其伤情重伤二级。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单某与被害人盛某甲经芦岭镇丁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单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盛某甲经济损失2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宿埇公刑技法医字(2003)第165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盛某甲左肾挫伤,并丧失功能,行左肾切除术,盛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二、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单某家人与被害人盛某甲经芦岭镇丁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盛某甲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谅解。三、被害人盛某甲的陈述,称他和单某同是收麦秸的,单某在他庄上拉了几车麦秸,答应赢利对半分。2003年8月22日下午15时,单某到他家找他收麦秸,他问单某要上次应分的钱,单某说别人没给钱。他和单某一起来到窦盛村李家西头大路上,他又问单某要钱,单某不给,他们就争执了起来,单某用拳头朝他左腰部打了一拳,再打时他用胳膊挡住了,拳头打在胳膊上了,他用手把单某的下巴抓烂了,他拉着单某找村干部说理没找到,他就回家了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豆景成证言,证明2003年8月22日下午,他在自家商店门口站着,听见南面有人吵架,就去看,是盛某甲和单小二(单某)在吵架,单某朝盛某甲的头上打了一拳,盛某甲把单某的嘴角抓烂了,单某用脚朝盛某甲的裆部踢,盛某甲一弯腰,踢在了盛某甲的腰部。被人拉开了。盛某甲弯着腰,两人去找村干部了。(二)证人盛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8月22日下午4点,在窦盛村西头路西,看见盛某甲和单某二人打架,单某用右脚踢盛某甲的裆部,盛某甲一弯腰踢在了腰部,接着单某又朝盛某甲的腰部打了一拳,后来就不打了,一起找村里讲理去了。(三)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03年8月22日下午,她在花兰庄西路边看见盛某甲和申单村的一个老头(指被告人单某)因为买草的事在吵架,后来打架的事没看见。听人说单某踢了盛某甲一脚。(四)证人化秀英证言,证明2003年8月22日下午,她看见盛某甲和申单村的一个老头(指被告人单某)在打架,单某用拳头朝盛某甲身上打,用脚朝盛某甲身上踢,后来被路过的人拉开了,盛某甲弯着腰拉单某去村里讲理。(五)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3年8月22日下午,在贵良商店门口,单某用拳头朝盛某甲身上打,打在盛某甲的腰上,用脚朝盛某甲的身上踢,踢在哪儿她没看清。被人拉开后两人到村部去了。五、被告人单某供述,称2003年8月份的一天,他带着朋友在窦盛村收麦秸买了三车麦秸,盛某甲问他要三车的介绍费,并站在车前不让车走,他就去拉盛某甲,盛某甲打他的脸,抓他的脖子,他的鼻子出血了,他就用脚踢盛某甲裆部,盛某甲用手捂住裆部时他又用脚踢了腰一脚,接着就被人拉开了。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盛某甲于2003年8月22日16时报案而案发。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单某在芦岭镇申单村被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单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因收麦秸之事与被害人盛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与被害人盛某甲经芦岭镇丁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盛某甲经济损失2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甲在诉讼中又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因当庭未提供新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宿州市埇桥区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定单某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有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单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