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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高亮与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李登寿,蔡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508号原告:高亮,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8月2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晓荣,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4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晓东,经理。被告:李登寿,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5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蔡晓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7日,住仪陇县。原告高亮诉称:其是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登寿为公司原独资股东,蔡晓东为公司现独资股东。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74.09元,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李登寿同意支付。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407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高亮支付工资4074.09元,被告李登寿、蔡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