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仓国峰与姜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仓国峰,姜广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仓国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广忠,居民。上诉人仓国峰因与被上诉人姜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高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仓国峰一审诉称: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仓国峰为姜广忠承包的工程塑钢门窗加工制作玻璃,工程地点分别为建湖县城南苑小区、高作镇回迁房小区1期、2期等工程。目前仓国峰已按照姜广忠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经姜广忠验收后交付使用,姜广忠在三处工程中仅部分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现仍差欠仓国峰到期的剩余价款南苑工程2.27万元、高作一起工程5.84万元、高作二期工程1.36万元,合计9.47万元,该三笔欠款虽由姜广忠书立欠条交与仓国峰,但姜广忠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仓国峰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姜广忠立即向仓国峰支付价款合计人民币94700元,案件受理费由姜广忠承担。姜广忠一审辩称:我不差欠仓国峰94700元,2012年11月11日出具给仓国峰的22700元欠条是做南苑工程的玻璃尾款,2013年2月9日我以打卡方式还10000元,余款不付给仓国峰是因为部分玻璃有质量问题;2014年1月2日出具的73400元欠条是做高作回迁房一期工程的玻璃款,我已实际全部付清;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38600元是高作回迁房二期工程玻璃尾款,已付25000元,尚欠13600元,这个情况不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姜广忠从事建筑工程门窗承包工程,经人介绍与仓国峰相识,2012年期间就建湖南苑工程姜广忠承包的门窗工程中玻璃由仓国峰订作,2012年11月11日双方结账,姜广忠出具227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2月9日姜广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0000元给仓国峰。2013年高作镇的回迁房一期工程中部分门窗加工制作由姜广忠承揽,其玻璃订作与仓国峰合作,2014年1月2日姜广忠与仓国峰双方就高作一期工程玻璃进行结账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玻璃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73400.0注:年底还款伍万捌仟肆佰元,余款下半年年底结清(未结清伍万捌)仓国峰注明账未收欠款人:姜广忠2014.1.2”,同年6月9日,仓国峰向姜广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正(高作回迁房)¥(50000元)今收人:仓国峰2014.6.9”。2014年5月28日,姜广忠与仓国峰双方就高作二期工程玻璃订作签订加工合同一份,2014年7月23日就二期工程玻璃款双方结账,尚欠38600元,姜广忠出具欠条一份,仓国峰于同年9月份给付25000元,尚欠13600元。另查明,姜广忠与仓国峰除案涉的南苑工程、高作回迁房一、二期工程外,就玻璃订作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姜广忠与仓国峰亦有在玻璃订作工程结束后进行结账的习惯。2014年5月28日高作回迁房二期工程玻璃订做的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①2014.7.13日送23.27同意付壹万②2014.7.16日22再付1壹③2014.7.19日再付1万④其余2014.9.1前结清。第九条其他:定作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内向承揽方支付定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仓国峰在该合同上注明:“2014.7.11前已付7万(含定金)”。一审审理期间,仓国峰提供,2014年12月9日仓国峰与姜广忠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节录“姜:象我不是吹牛逼的,我姜广忠能把60万元现金把你还在乎三两万吗。仓:你听我说呕,如果你不方便呢,2012.11.11号的欠条南苑的。姜:不可能,我要把就把高作的9月1号的。2012年的你把玻璃解决掉我包把你,不会差一分钱。……仓:2014年1.2号的欠条一共三张欠条,没到期呢,到期你把不把。姜:照把,我姜广忠3.5万块钱把不起吗?仓:2014.1.2号的欠条你把不把。姜:那个到今年年底呢,没到期呢。……仓:没到期的,我告你换掉你把不把钱。姜:把,年底照把。仓:2014.1.2号年底照把。姜:可以,你明天早上继续来。仓:2014.7.23号的欠条你说约定9月1号把的,你什么理由不把。……姜:有理由,你耍我的,我就耍你。……”。姜广忠在一审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有三个争议焦点:1、2013年2月9日给付的10000元能否抵冲姜广忠拖欠的南苑工程玻璃尾款22700元;2、2014年6月9日仓国峰出具的50000元收条,能否抵冲高作一期工程的玻璃尾款;3、姜广忠辩称支付现金8000元,未让仓国峰出具书面手续应抵冲货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姜广忠付1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符合付款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仓国峰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除案涉南苑,高作一、二期工程外,还拖欠其他工程的玻璃款,故对姜广忠辩称南苑工程玻璃欠款在2013年2月9日已付10000元,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姜广忠辩称是偿还高作一期工程的玻璃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理由如下:1、双方就每项工程结束后,有结账的习惯,2014年1月2日出具的73400元的欠条,就是姜广忠拖欠高作回迁房一期工程的玻璃尾款,该欠条注明年底还款,姜广忠解释为当年的春节前和下年的春节前符合常理。(按仓国峰解释是2014年12月底和2015年12月底,故有15000元未到期而未主张,但高作二期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协议,2014年7月23日结账,拖欠工程尾款38600元,双方约定当年9月结清,已付25000元,至今尚欠13600元,从双方结账习惯来看,仓国峰诉称高作一期工程尾款双方约定拖欠2年不符合常理。)2、仓国峰称5万元是高作二期工程玻璃款,双方二期工程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是先付定金10000元,其余最早付款是7月13日,余款9月1日前付清,而该5万元是同年6月9日出具,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另,从仓国峰提供送货单(送货时间)来看,二期工程送货主要集中在6月20日后发生。3、录音资料显示,姜广忠在通话过程中承认差欠仓国峰两三万元块钱,加上未到期的承认三到五万元,与仓国峰陈述差欠9万余元,差距甚大,可进一步证实该5万元是支付高作回迁房一期工程玻璃款。综上,法院对姜广忠辩称2014年6月9日支付5万元是偿还高作一期工程玻璃款,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姜广忠辩称2014年春节还8000元,尾款400元仓国峰不要,因仓国峰告予以否认,且姜广忠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姜广忠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姜广忠辩称2015年春节前已还15000元,因不在本案诉讼交待范围内,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姜广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仓国峰货款34700元。二、驳回仓国峰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仓国峰负担1500元,姜广忠负担668元。上诉人仓国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笔南苑工程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2013年2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万元,虽然形式上可以冲抵上述欠条的货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16份玻璃订做尺寸单和一份单玻尺寸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所涉南苑工程、高作一期、二期之外,双方另有加工业务,上述1万元汇款并非偿还欠条的款项。双方其他业务往来标的较小,采取即时结清的方式支付价款,不存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结账出具欠条的习惯。从证据规则来看,银行汇款凭证没有注明用途,不应当以汇款时间在欠条出具后就冲抵欠款。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没有提出已偿还1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反而强调第一笔南苑工程欠款是由于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2、2014年1月2日欠条中注明年底还款58400元,余款下年年底结清,即第一期58400的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前,如按被上诉人解释为当年的春节前和下年的春节前,应当明确注明。从上诉人2014年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上诉人承诺高作一期玻璃在2年内无质量问题,此承诺与欠款分两次在两年内还清相吻合,也更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向上诉人承诺高作回迁房有二期工程,故上诉人同意将欠款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年之内结清,事实上2014年5月双方确实就高作二期工程进行合作。3、高作二期工程,一审法院认定除预先支付的1万元定金外,其余最早付款是7月13日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送货,至2014年7月11日共计送货5次5车,每车1.5万元,合计价款超过7万元,但被上诉人仅预付7万元,后双方重新约定在2014年7月11日后,上诉人每发货1次1车,被上诉人必须付款1万元,共3次3车计3万元。2014年7月23日双方结算总货款138600元,减去已经支付10万元,余款38600元在2014年9月1日结清,并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交与上诉人,其后该欠条的还款时间届满,被上诉人分两次还款25000元,下欠13600元。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10万元的详细支付情况,就认定5万元收条冲抵一期工程尾款明显是错误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表示高作一期欠条在2014年年底只要玻璃没有问题就偿还,说明高作一期在2014年12月9日前未偿还,5万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高作二期玻璃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广忠答辩称:1、2013年2月9日,姜广忠向仓国峰转账1万元,为偿还2012年11月11日欠条的货款。双方确实有其他往来,但是都是散单子以现金方式结清了。2、2014年6月9日仓国峰出具收条上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高作一期工程的玻璃尾款。6月9日姜广忠要求仓国峰就高作二期玻璃发货的时候,仓国峰要高作一期的货款58000元,不然就不发货。姜广忠于6月9日给了高作一期的5万元。高作二期6月20日左右才供货,发货后姜广忠向仓国峰支付了两个两万,仓国峰没有出具收条,姜广忠不可能在6月9日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就付5万元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高作回迁房二期加工承揽合同书上,仓国峰注明:“2014.7.11前已付7万(含定金)”。仓国峰陈述,高作二期工程玻璃款在7月11日前付7万元中包括2014年6月9日仓国峰出具给姜广忠5万元的收条,这5万元就是收到高作回迁房二期玻璃款。姜广忠认为,7月11日已付7万元是事实,其中包含定金1万元,6月7日发货前给了2万元,仓国峰出具了收条,但是姜广忠没有提供。供货后到7月11日前姜广忠给了两个2万元现金,仓国峰没有打收条。高作二期工程2014年6月20日左右开始供货。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2013年2月9日姜广忠打卡给仓国峰的10000元能否抵冲姜广忠拖欠的南苑工程玻璃尾款22700元;2、2014年6月9日仓国峰出具的50000元收条,能否抵冲高作一期工程的玻璃尾款?本院认为:一、2012年11月11日,姜广忠与仓国峰就南苑工程结算后,姜广忠向仓国峰出具欠条22700元,2013年2月9日,姜广忠向仓国峰转账1万元,姜广忠认为该款即为偿还2012年11月11日欠条的货款,仓国峰上诉认为,其与姜广忠之间除了三张欠条所涉的南苑工程、高作一期、二期工程往来之外,还有其他零散的往来,该1万元是用于归还单玻散货的货款,在一审时提供了姜广忠签字的标注1236块的玻璃尺寸单。姜广忠质证认为,该单据不是2012年做的,2013年、2014年做的单玻。2012年就做了南苑工程。双方除涉案三张欠条的工程款之外,确实有其他往来,但是均是散单子都已经现金结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仓国峰虽然认为该1万元是其与姜广忠其他往来的货款,但是其提供的尺寸单没有标注时间,只能证明双方是有其他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该1万元进行过结算。因此,该1万元系在欠条出具后支付,应当予以抵扣2012年11月11日南苑工程的欠款。上诉人仓国峰认为该1万元系用于其他往来的还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仓国峰认为2014年6月9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系高作二期的货款,提供了2014年5月28日高作二期加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7月11日前已付7万元,2014年6月9日收条的5万元包含在合同约定的7万元当中。姜广忠认可已付7万元的事实,签合同给定金1万元,6月7日发货前给了2万元,6月20日左右供货后,姜广忠又给了两个两万的现金,仓国峰没有出具条据。上诉人仓国峰对姜广忠陈述的7万元付款事实表示认可,两个两万现金和一万的定金共起来打了2014年6月9日5万元的收条,再加上6月7日的收条2万元,正好是7月11日前已付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从时间上来看,上诉人仓国峰就高作二期的工程玻璃发货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左右,但是5万元的收条是在6月9日出具,按照常理来看,6月9日高作二期尚未开始供货,姜广忠就付货款5万元的可能性较小。从仓国峰提供的高作一期、二期玻璃尺寸单来看,高作一期的尺寸单上注明为高作回迁房,而高作二期尺寸单注明为高作二期。6月9日仓国峰出具的收条上亦注明是高作回迁房。因此,6月9日收条上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2014年1月2日高作一期欠条的还款。上诉人仓国峰认为该5万元系高作二期的已付货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仓国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仓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梦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