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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与葛献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特7号申请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负责人:周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葛献斌,男。申请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称: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与宿州市运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葛献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宿州市运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9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1年;被申请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宿州市人民路西侧,银河二路北侧港利·锦绣江南(西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利息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按月结息。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逾期还款,被申请人应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给付50%的罚息,如贷款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给付被申请人借款490万元,被申请人收款后出具借据。然而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定结算利息,并且在贷款合同到期之时,无力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1月19日共欠本金及利息合计5352928.4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被申请人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49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葛献斌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贷款人)与宿州市运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申请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葛献斌(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宿州市��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人民路西侧,银河二路北侧港利·锦绣江南(西区)A-1#楼0106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07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08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09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12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13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产;担保范围同前等。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1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宿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与宿州市运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式抵押;借款用途购买粮食;借款金额490万元;利率种类年利率;合同利率8.4%;结息方式按月计息;借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10日。当日,申请人以转账的方式向宿州市运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9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清偿借款。至2015年11月19日,宿州市运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欠借款本息490万元、利息226548.47元、罚息226380元。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申请人主张该费用500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将自有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葛献斌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人民路西侧,银河二路北侧港利·锦绣江南(西区)A-1#楼0106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07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08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09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12室(房地权证宿��第××号)、0113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产(房地产他证宿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宿州市运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26548.47元、罚息22638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自2015年11月19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葛献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