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绍程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绍程,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275号申请执行人黄绍程,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原告黄绍程与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绍程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垫付款、咨询、审计评估等费用合计9,448,138.5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93,048.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查封期限: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到期须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届满之日前30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由本院查封,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目前暂时难以继续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仍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