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7月16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12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一涵,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2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王牌路1282号9-3室向祈某某家借住时,趁向祈某某熟睡之机,悄悄拿走其放在床上的“苹果”6手机,销赃获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6元。2、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胡某某宿舍玩耍时,趁胡某某熟睡之机,悄悄拿走其放在枕头下的“OPPO”手机,交由袁某某销赃后获款270元,分得赃款1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8元。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被警察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旧货交易物品治安登记表、收据、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杜某某、骆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15]305号、36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向祈某某2956元、被害人胡某某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