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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肖鑫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67号罪犯肖鑫,贵州���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肖鑫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肖鑫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