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与张伟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张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109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回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伟伟,男。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与张伟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伟伟应向原告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支付房款58000元及损失9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6844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伟伟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伟伟房产一套,暂不宜处置。查明张伟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