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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子来与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汤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子来,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汤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796号原告蔡子来,居民。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分水居委会(2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正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景荣,居民。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2005年维修324省道工程中,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结束后,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2415.76元,有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汤景荣出具欠据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22415.76元。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汤景荣原系我公司会计属实,但是涉案的欠款并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与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性;涉案欠据上载明的时间是2005年7月,原告除在2006年、2007年向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后,再也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即便涉案欠款的义务人是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景荣辩称,我当时是代表单位任会计的,这个材料确实是拖到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上使用的。我当时打这个条子是2005年,后来我到2006年以后我就退休了,现在这个条据是交在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当时的领导人没有签字,未正式入账。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6年间,被告汤景荣在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原告为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S324线的修建供应材料,2005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S324线材料款22415.76元,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汤景荣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今欠到,贰万贰仟肆佰壹拾伍元柒角陆分,¥22415.76,用途说明,蔡子来(S324线材料款),经手人,汤井(景)荣,05年7月20日”。原告多次持据向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欠据、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景荣在担任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期间,其出具S324线材料款结算条据给原告,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材料款22415.76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该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子来支付材料款2241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