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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外地不回家居住。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9月13日举行婚礼。2000年5月2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梁某甲。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2日本院以(2014)滕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2014)滕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2日本院以(2014)滕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婚生子女有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梁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向森审判员  梁广斌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