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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桂扣与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俞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扣,俞惠凤,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陈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朱桂扣,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晶晶,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惠凤,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负责人朱阿奎。委托代理人朱仙凤,女。第三人陈祖国,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朱桂扣诉被告俞惠凤、被告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下称威尔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潘云波替换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陈祖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威尔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朱仙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俞惠凤、被告威尔印刷厂负责人朱阿奎和委托代理人朱仙凤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陈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期为2个月,若逾期不还,被告方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同日,被告威尔印刷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茸树路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某了140万元,但被告逾期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两被告支某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3、两被告支某逾期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有权就上海市松江区茸树路XXX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俞惠凤辩称,其一,借款是事实,但该款项系其个人借款,而与被告威尔印刷厂无关。其二,其已陆续归还了140万元,不存在逾期还款以及支某违约金的问题,且违约金过高。被告威尔印刷厂辩称,其同意被告俞惠凤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俞惠凤个人向原告所借。威尔印刷厂从未收取原告款项,俞惠凤擅自持威尔印刷厂公章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威尔印刷厂不知晓,威尔印刷厂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陈祖国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于2013年12月17日、18日分别向被告俞惠凤账户支某100万元、4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且有相应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裁断:1、关于本案借款及其担保债务责任主体的争议。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且被告威尔印刷厂还为此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威尔印刷厂公章的借款“证明”以及相应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加以证明。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房地产抵押担保材料,均系被告俞惠凤偷拿被告威尔印刷厂的公章,并在原告胁迫下所为。两被告提交仅有俞惠凤一人签字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俞惠凤是实际借款人。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威尔印刷厂系案外人俞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俞惠凤系俞某某的女儿。本案借款经过是,俞惠凤经人介绍找到朱桂扣借款,俞惠凤于2013年12月17日当天向朱桂扣出具了“借条”以及借款“证明”,并持威尔印刷厂的公章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条”记载的内容为“今借朱桂扣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俞惠凤签字。另一份借款“证明”记载的内容为“兹有俞惠凤借朱桂扣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为两个月。如逾期不能及时归还,债权人朱桂扣收取滞纳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证明”落款证明人处有俞惠凤签字以及加盖有威尔印刷厂公章。相关“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记载的内容主要有,威尔印刷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松江区茸树路XXX号房产抵押给朱桂扣,作为借款(借款数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担保,设定抵押数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该合同落款抵押权人处有朱桂扣签字,借款人、抵押人两处均加盖有威尔印刷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私章。相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记载内容有,房地产抵押权人朱桂扣、房地产权利人威尔印刷厂;房地产坐落于松江区茸树路XXX号;债权数额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条”和借款“证明”两者的内容并不矛盾,系俞惠凤个人为了威尔印刷厂资金周转而向朱桂扣借款140万元。俞惠凤作为借款人向朱桂扣出具了“借条”,威尔印刷厂在借款“证明”和相关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对俞惠凤向共同还款以及抵押担保责任。而在没有证据证明俞惠凤受到朱桂扣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俞惠凤作为威尔印刷厂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的女儿,并且持威尔印刷厂公章和俞某某私章出具借款“证明”以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出借人朱桂扣完全有理由相信,俞惠凤能够代表威尔印刷厂为之。因此,威尔印刷厂应对俞惠凤以企业名义在借款“证明”上加盖公章以及办理相应抵押登记的行为负责。2、关于借款归还的争议。两被告主张,俞惠凤已按照朱桂扣手机指令,向原告本人、第三人陈祖国以及刘某某等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打某总计150余万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俞惠凤提交了相关银行对账明细加以证明。原告反驳,被告俞惠凤于2014年6月12日、7月11日向原告账户打某3.4万元、6万元,确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但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指令被告向第三人陈祖国以及案外人打某,被告至今仍然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借条”、借款“证明”均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相应利率,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关于俞惠凤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11日向朱桂扣账户支某的3.4万元、6万元是支某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该两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两被告所主张的其余还款,均为俞惠凤向第三人陈祖国以及案外人刘某某等账户打某,在原告朱桂扣否认,且无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系由原告指令俞惠凤向第三人和案外人支某的情况下,两被告关于上述支某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事实依据也是不充分的,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计付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方拖欠到期借款不还,应按照借款“证明”中的约定,被告须支某10万元违约金,并支某自借款到期后直至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借款“证明”系受胁迫所签,被告方不存在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支某违约金、逾期利息的问题。如需承担责任,则要求调低违约金以及减免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借款“证明”约定了借期以及借款人逾期不还需支某滞纳金10万元,此与本案系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关于借款期限、担保范围、抵押数额等约定相吻合,现被告方未按约如数归还到期借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有关支某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就对方逾期不还借款而给己方造成的损失,享有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鉴于两被告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计付要求予以调减,从公平合理角度,本院认为有必要予以平衡,即被告方支某10万元滞纳金应大致抵消一段时期内因逾期不如数归还借款而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在被告方已归还了9.4万元借款本金,且需支某10万元滞纳金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计收逾期利息的起始日以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8月6日)为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俞惠凤以被告威尔印刷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桂扣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证明”,并且持威尔印刷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私章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朱桂扣有理由相信俞惠凤可以代表威尔印刷厂出具上述借款“证明”以及进行抵押担保,上述系争“借条”、借款“证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140万元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朱桂扣存有恶意情况下,其债权和抵押权应予保护。被告俞惠凤在归还9.4万元本金之后,余款至今未还,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威尔印刷厂应对被告俞惠凤以企业资金周转为名对外借款以及提供抵押担保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惠凤、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桂扣借款本金人民币1,306,000元;二、被告俞惠凤、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朱桂扣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俞惠凤、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桂扣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0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如被告俞惠凤、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不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朱桂扣可以与被告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协议,以上海市松江区茸树路XXX号房地产(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惠凤、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继续清偿;五、对原告朱桂扣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俞惠凤、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朱桂扣负担人民币873元(已付),被告俞惠凤、上海松江威尔印刷材料厂负担人民币8,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