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明高与上海富淳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高,上海富淳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511号原告胡明高,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委托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淳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瑶,男。原告胡明高与被告上海富淳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简称富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红海、被告富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高诉称:原告有意将收藏的物品委托拍卖,通过网络了解被告的宣传后,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声称其有鉴别藏品的专家,并与富淳国际(中国)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能够帮助原告将藏品拍卖变现。2015年5月13日,原告来到被告经营场所,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委托被告对原告的藏品进行展览和宣传,由被告代理出售或参加拍卖,促成交易。被告向原告收取基础服务费人民币45,800元。但协议签订后,���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查实,被告不具备对藏品进行鉴定的资质,富淳国际(中国)拍卖集团有限公司在大陆没有注册登记。被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构成合同欺诈。现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45,800元,并以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富淳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藏品提供展览和销售服务。原告为了保证其收藏的物品安全,签约后取回了藏品,被告无法进行实物展览,只能提供网络展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是拍卖机构,原告物品流拍,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隐瞒情况,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淳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提供展览展示服务,工艺礼品、艺术品(除文物)、珠宝玉器等销售。2015年5月13日,原告胡明高(乙方)与被告富淳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FCGJ150511)。双方就乙方合法所有的物品,参加甲方艺术品展览及销售服务等事项达成合意。双方约定,服务标的物为1976年贵州茅台镇陈酒和1987年茅浆窖;甲方为乙方的物品提供展览、宣传及销售服务,展览地点在上海;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乙方应支付甲方基础服务费(即展览展示、宣传推广等服务费)45,800元,服务期内未能成功销售,基础服务费不予退还;乙方的物品如经非拍卖方式成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物品成交额的8%代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基础服务费;甲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安排乙方物品展览的时间、宣传推广方式、销售方式和撤场时间等事宜,乙方对甲方的服务安排不持异议并予以配合;甲方应将乙方物品的相关资料录入甲方数据库,并通过互联网或媒体进行必要宣传;甲方应配合乙方选择或指定或协商委托专业机构或聘请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对乙方物品进行评估,该评估行为仅作为乙方估算乙方物品价值的参考,最终定价仍由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确认;在服务期内,乙方物品自行保管,但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送往指定地点,否则由乙方承担责任;如乙方物品需要参加拍卖,授权甲方为乙方物品参加拍卖的咨询顾问,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同意通过拍卖方式销售物品,并由甲方代表乙方全权办理乙方物品的拍卖相关事宜,授权期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限内仅限一次拍卖活动有效,拍卖地点在香港;拍卖具有不确定性,甲方不对拍卖结果做任何承诺及保证;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在签署合同后乙方擅自将物品撤场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已经支付的基础服务费,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物品底价10%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已经支付的基础服务费;专业鉴定机构或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对乙方所提供的物品进行评估,该评估行为仅作为乙方的参考,因乙方物品的特殊性,该评估不作为甲方对乙方物品艺术性及经济价值的承诺,对评估风险,乙方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服务合同书》附件中载明,服务标的物1976年贵州茅台镇陈酒客户自报底价300万元,基础服务费30,000元;1987年茅浆窖客户自报底价158万元,基础服务费15,800元。附件备注项下注明,以上物品名称与估价属专员意见,及客户认可,仅供参考;甲、乙方一经签名,即视为其确认以上所列事项;藏品成交之后,前期服务费全额返还,未成交则不予退还。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800元的宣传服务费收据。嗣后,被告将原告的物品在其公司网站上作介绍宣传,进行购买意愿的征询。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更改确认书,将1976年贵州茅台镇陈酒客户自报底价变更为168万元,1987年茅浆窖客户自报底价变更为68万元。被告将原告两件物品录入“春富典雅珍藏”图录,该图录是对参加富淳国际(中国)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主办的“2015SPRING春富典雅珍藏艺术品拍卖会”的拍品进行介绍。1987年茅浆窖列为0516号拍品,估价680,000元,1976年贵州茅台镇陈酒列为0517号拍品,估价1,68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亲自前往香港参加“2015SPRING春富典雅珍藏艺术品拍卖会”,原告两件物品均遭流拍。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隐瞒事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书》及附件、交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合同更改确认书、“春富典雅珍藏”图录、网络下载资料、拍卖会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收藏的物品提供展览、宣传及销售的有偿服务。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是在一定服务期限内,为原告的物品进行展览、宣传,并促使原告物品交易成功。原告向被���支付的45,800元为基础服务费,合同明确该笔费用为展览展示、宣传推广等服务费。《服务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明晰,应属有效。《服务合同书》内容虽然涉及到原告物品参加拍卖,原告授权被告为参加拍卖的咨询顾问,通过拍卖的方式销售原告物品,由被告代表原告全权办理拍卖相关事宜。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仅是作为拍卖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代理的法律特征而言,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拍卖所涉及的事项并非属于被告履行《服务合同书》的义务。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被告不断变换经营场所;被告不具有拍卖资质,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富淳国际(中国)拍卖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拍卖资质的��据。被告对原告隐瞒了上述情况,构成欺诈,订立合同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全额退还所收取的基础服务费。但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时,被告的经营场所尚未发生变化,此后经营场所的变更对双方缔约并不产生影响;富淳国际(中国)拍卖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拍卖资质,对于被告履行为原告的物品提供展览、宣传义务,也不产生影响。原告诉称的事由,并不能导致在缔约时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服务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基础服务费是按“客户自报底价”的1%比例收取的。“客户自报底价”按照《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约定,系由专业人士估价,再由原告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提供展览展示服务和艺术品销售经营主体,按照从业经验和市场价格规律,对于涉案物品的实际价值应该比原告具有认知上优势,能够得出更为理性和客观的判断。虽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企业本质属性,但诚实信用更是企业应当遵守的经营之道。被告是为原告的估价不菲物品提供展览展示、宣传促销服务,涉案两件物品应属特定物,具有其特殊性。而“眼见为实”是日常生活经验,实物展示通常是买受人检验买卖标的物品质的方式和途径,被告采取网页图片展示和图录介绍,买受人无法了解原告物品的详情,难以达到促成交易的效果。“春富典雅珍藏”图录中“特别声明”载明:“本公司拍卖图录对拍品的描述力求详实,但竞买人应于预展期自行审视拍卖品(包括聘请专家帮助鉴定),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竞拍人接受拍卖品之一切现状(包括缺陷),并对自己竞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品质不承担��保责任。”由此印证,实物展示对促成交易至关重要,买受人或竞拍人没有见到实物,面对价格昂贵物品难以作出交易决断,被告应当明白其中事理。被告以网页图片展示和图录介绍取代实物展示,无疑可以降低宣传成本和经营风险,相对于原告付出的基础服务费,从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考量,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相对失衡。原告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从自己收藏物品来源及市场行情,应该对涉案物品的正常价值有着客观判断。由于原告怀有不切实际的期望,因而附和了背离市场价值规律的估价,原告对纠纷的产生也负有责任。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履行了《服务合同书》义务,但其履行义务的质量不能达到促成交易的效果,被告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应当视作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履行义务的质量和成本,相对于其收取的45,800元基础服务费,有失公平。本院酌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7,4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淳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明高人民币27,480元;二、驳回原告胡明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50元,由原告胡明高负担人民币205元,由被告上海富淳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