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春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124号原告郭春波,女,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董海峰,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杨延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江健,系该单位查勘部工作人员。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负责人郑晓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继宇,系该单位法律部工作人员。原告郭春波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江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波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的丈夫段保东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保险合同号:882722499761,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9日至2039年7月18日,段保东均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28日,段保东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四平市脑科医院急救治疗,后又转入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梗死,心律失常-窦过速,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吉林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了主险保险金。2016年4月21日,被告以不构成赔偿条件为由对重大疾病保险理赔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共同辩称,被保险人同时为投保人,段2009年7月在被告处投保,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出险后,被告已经对主险进行理赔,而对附加险未理赔的原因是被保险人在2016年2月28日入院抢救当天去世,没有达到附加险08定期重大疾病附加险条款约定应当给付的条件。原告郭春波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原告与投保人的关系;2、保险合同和附加险条款、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有效的保险险种,投保人与被告存在有限的合同,且附加2008定期重大疾病为有效险种。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2008定期重大疾病对所属病种名称做了多项限定。其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并且并没有对不构成赔偿条件作出解释,均为格式条款;3、死亡证明、住院病历,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及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附加险约定的重疾病名称,具备赔偿条件。特别提示,根据吉林省脑科医院心电图CT报告诊断为,被保险人为急性心肌梗死造成死亡。死亡证明上指出直接导致死亡疾病的情况为多发性脑梗死和心律失常两种疾病及症状,并且引起该两种疾病及症状的疾病为窦过速。这三种病解释已代理词的详细论述为据;4、遗产继承人放弃遗产声明,证明段威延、王亚民放弃保险利益继承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索赔申请书、条款、08重疾,证明以脑梗死申请理赔,根据条款中5.2第三条脑中风后遗症因脑血管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栓塞或梗塞导致神经系统或者永久性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留下上面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由此可见,原告申请理赔疾病未达到08重疾的标准;2、投保书四页、保单签收回执1页、业务员告知书1页,证明1、投保书为投保人段2009年7月15日投保,段已确认了解保险条款内容并投保;2、保单签收回执为投保人段于2009年8月3日签收,确认投保书上的签名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3、业务员告知书为业务员段2009年7月5日签收,证明此份保单是段在被告处从事保险销售人员期间为自己买的保险,可证明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段,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是了解的,并对各种疾病的给付条件是了解的。也明知合同明确约定的和专项疾病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范石驾驶吉C-1X9**号灰色尼桑骊威牌私家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铁宅小区13号楼下停车位上,原告孙炎所有的吉C-0G0**号奥迪A6牌私家轿车左后尾部撞坏,后原告孙炎于2015年6月17日11时32分向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12日原告孙炎将其所有的吉C-0G0**号奥迪A6牌私家轿车送到四平市杜邦修理厂拆解、修理;期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的定损员出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6月16日,原告孙炎向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沟街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6月12日,吉C-0G0**号奥迪A6轿车后保险杠在杜邦修理部门旁丢失”;原告孙炎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修理完后将车提出,其中四平市铁西区杜邦烤漆服务中心的钣金和烤漆费用为1500元,四平市铁东区金胜汽车配件销售处的后保险杠2600元、电眼600元、后保险杠悬架180元、后保险杠防撞吕梁1700元,以上修车及换件费用总计人民币658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修理期间原告孙炎租用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同等型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600元×5日),原告就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另查明,庭前双方当事人核实在主险理赔过程中已经确认被保险人段及其女儿段威延,且段威延已经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孙炎和被告范石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公共车位上而不是私家车库中,虽然在小区范围内,但事故场地允许且实际经常有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庭审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代位赔偿原告孙炎的车辆损失部分并未提出异议,而对原告孙炎修理车辆的修车厂及其产生的修理费用金额和原、被告未能将损坏的后保险杠交给第三人保险公司,以及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间接损失、诉讼费用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被告范石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22001400446268)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被告范石倒车造成原告孙炎车辆受损后,虽未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指定修车地点进行修理且更换下来的损坏车后保险杠已丢失,但原告孙炎修理车辆所受经济损失确已产生,故对四平市铁西区杜邦烤漆服务中心的钣金和烤漆费用1500元和四平市铁东区金胜汽车配件销售处的后保险杠2600元、电眼600元、后保险杠悬架180元、后保险杠防撞吕梁17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580元应由第三人赔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修理期间,原告孙炎租用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同等型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人民币3000元(600元×5日)和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范石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在前,应由被告范石自行承担。其中租车费3000元过高,依据原告孙炎的工作单位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局和现住址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铁宅委五组13号楼4单元2楼右门,大体按出租车市内收费20元计算,参照每日上、下班4趟加特殊情况额外20元,酌情保护修车期间共5日的费用计500元(100元×5日)人民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炎给付修理车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即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整。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炎赔付损坏车辆零件后保险杠2600元、电眼600元、后保险杠悬架180元、后保险杠防撞吕梁1700元和受损车辆钣金和烤漆费用15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6580元整。三、驳回原告孙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石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石独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