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杨雪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杨雪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许雪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宇辉。委托代理人蒋懿萍。被告杨雪莉,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诉被告杨雪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诉称,被告杨雪莉所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1月开始刷卡消费,但未正常还款,截至2015年3月6日,该贷记卡账户共拖欠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5,578.96元、利息55,533.59元及违约金17,280.3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雪莉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95,578.96元,以及截止2015年3月6日的透支利息55,533.59元、违约金17,280.39元;2、被告杨雪莉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杨雪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雪莉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合约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违约金。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杨雪莉发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杨雪莉于2011年1月18日激活该卡,并于2011年1月23日进行首次消费。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杨雪莉所持该卡尚欠本金295,578.96元,利息55,533.59元及违约金17,280.39元。此后,被告杨雪莉对于该贷记卡消费的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仍未按约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雪莉领取贷记卡后,应按约定使用,对于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发生的透支,应当及时偿还。现被告杨雪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杨雪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5,578.96元,以及截止2015年3月6日的透支利息人民币55,533.59元、违约金人民币17,280.39元;二、被告杨雪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386元,由被告杨雪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