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宋丙印、韦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宋丙印,韦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责人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同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宋丙印。被告韦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宋丙印、韦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同生、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丙印、韦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丙印于2013年12月27日由韦露为其担保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万元,授信期限1年,正常利率9.00%。经催收,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形成不良贷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328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宋丙印作为申请人、韦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微山农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同日,韦露作为保证人向微山农行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函》载明,自愿为宋丙印借款五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同年3月5日,微山农行与借款人宋丙印签订编号为15××××07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宋丙印作为借款人,韦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纹。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微山农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至2015年4月14日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88.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微山农行提供已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四)微山农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37××××3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借款凭证,(六)利息清单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借款人宋丙印及担保人韦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宋丙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韦露应按担保条款规定对宋传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丙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微山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息为3288.3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韦露对被告宋丙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韦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丙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诉讼保全费1685元,由被告宋丙印、韦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峰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