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诉被告徐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徐淑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迎政乡八牌村*组。负责人:叶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立,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徐淑兵,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棉迎政信用社)诉被告徐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迎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力义务的约定;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徐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淑兵向原告石棉迎政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设立在石棉迎政信用社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5日,原告石棉迎政信用社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石棉迎政信用社与被告徐淑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棉迎政信用社与被告徐淑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棉迎政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淑兵发放贷款1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淑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淑兵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石棉迎政信用社要求被告徐淑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7.5‰计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5‰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政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淑兵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丁岚代理审判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