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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6年6月23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9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未检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虎莎、董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1时许,田某等十余人在KTV唱歌时,田某要求杨某甲(已判决)的女朋友吕某某做自己的女朋友,因吕某某不同意,田某便将吕某某关在卫生间。当晚,杨某甲得知此事后,与田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及杨某乙、廖某某、李某(均已判决)等十余人找田某等人。后杨某甲以及被告人杨某等人到KTV未找到田某等人,便离开KTV。在行至富源县竹园镇大瓦窑(地名)时,杨某甲估计田某等人已从KTV出来,遂带着被告人杨某等人又返回寻找田某等人欲进行殴打。后杨某甲及被告人杨某等人骑着摩托车到富源县竹园镇某村口时,发现正在回家路上的田某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等人便骑着摩托车追打田某等人。在追打的过程中,出现在打架现场的杨某某被杨某甲带去的人打伤头部,同时杨某甲一方的吴某某也被打伤头部。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经协商后,自愿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2600元,同时,杨某某自愿谅解了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富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牛某、杨某丙、胡某、杨甲、李某、张某、杨乙、田某、朱某某、杨丙、田某某、何某某、何某乙、李甲、田某甲、田甲、孙某某、孙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乙、吕某某、田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甲、肖某某、廖某某、杨某乙、李某的证实,被告人杨某亦作了供述及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具备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芬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