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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孟晓兵与何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兵,何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孟晓兵。被告:何玉凤。原告孟晓兵与被告何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兵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何玉凤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1月1日还款。届期,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合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14000元变更为3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何玉凤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何玉凤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1日还款,案外人程翠兰为被告何玉凤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晓兵借款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7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