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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陶朝晖等与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朝晖,吴昊哲,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陶朝晖。原告吴昊哲。法定代理人陶朝晖,系原告吴昊哲之母。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二组,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组。代表人陶茂宜,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雪强,系被告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月娥,系被告组村民。原告陶朝晖、吴昊哲诉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懿、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唐雪强、杨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均系被告组成员,原告陶朝晖与丈夫吴奇四生育原告吴昊哲后,于2015年8月3日在宁乡县夏铎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3月、11月、2015年7月,被告组的部分土地因项目建设陆续被长沙夏铎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夏铎铺镇人民政府征收,被告组获取征地补偿费用6995122元。被告就该笔款项的分配在2015年10月5日召开了村民会议,形成了《新一家村十二组关于征收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规定:按现有人口分配独生子女一个分两个(凭独生证),非农户口及外孙户口不参加分配,但可以上诉,按判决处理,集体不负责律师费和上诉费开支,时间在壹年之内,超过一年作无效处理。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过程中,被告组大部分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42232元,对独生子女按两个人口分配了征地补偿费用。但被告以原告吴昊哲系外孙户口为由,未分给原告吴昊哲征地补偿款以及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费844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根据组上的分配方案,原告吴昊哲系村民陶茂宜的外孙,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所谓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得一份更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朝晖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2001年1月17日与湖南省桃江县水口山乡太平寨村丁家湾村民组的吴奇四在湖南省桃江省水口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户口未迁出。2003年12月8日原告陶朝晖与丈夫吴奇四共同生育原告吴昊哲,2008年8月26日原告吴昊哲随母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2015年8月3日在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3月、11月、2015年7月先后四次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因项目建设依法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10月5日,组上通过村民会议的方式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了《新一家村十二组关于征收分配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按现有人口分配,独生子女一个分两个(凭独生证),非农户口及外孙户口不参加分配,但可以上诉,按判决处理,集体不负律师费和上诉费开支等。”被告组上依分配方案按人头每人已分配42232元,因原告吴昊哲系外孙户口故没有参与分配。原告吴昊哲因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以及原告陶朝晖因未分配到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吴奇四的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昊哲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应同等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吴昊哲要求同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2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原告陶朝晖夫妇于2015年8月3日在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原告陶朝晖的丈夫吴奇四的户口未在被告组上,根据《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如何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父母均健在,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二分之一份额。因此,原告陶朝晖的独生子女家庭应享有多分二分之一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即应多分21116元(42232元÷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征收土地而多分一人份额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二组向原告吴昊哲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2232元;2、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二组向原告陶朝晖支付独生子女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1116元;以上合计63348元,限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陶朝晖、吴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陶朝晖负担239元,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二组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