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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李竹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竹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竹峰。诉讼代表人田华,诉讼代表人刘婷。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竹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215、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竹峰于2010年3月27日进入百老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百老汇公司未按时为李竹峰交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1日,因百老汇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李竹峰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至此李竹峰离职,百老汇公司未能向李竹峰足额支付。双方一致认可:尚欠工资为22320元,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3239元/月。嗣后,李竹峰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百老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32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16元,3、返还服装押金200元,4、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3250元/月为基数,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裁决:一、百老汇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竹峰拖欠的工资223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14.5元、服装押金200元,二、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3250元/月为基数,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百老汇公司、李竹峰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百老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百老汇公司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54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竹峰承担。李竹峰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百老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1516元,2、百老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李竹峰与百老汇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百老汇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5月11日解除,百老汇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前及时足额向李竹峰支付劳动报酬,百老汇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为2232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服装押金,百老汇公司认可,其应在合同解除时返还李竹峰2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百老汇公司依法应向李竹峰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按照李竹峰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为17814.5元(3239×5.5=17814.5)。关于百老汇公司主张不补缴社会保险,因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竹峰拖欠工资22320元。二、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竹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7814.5元。三、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竹峰返还服装押金200元。四、驳回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百老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且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系因上诉人决定提前解散,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