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蒋华与谢华春、刘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谢华春,刘迎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蒋华。被告谢华春。被告刘迎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华与被告谢华春、刘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可萍、覃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诉称,2013年1月18日起,被告谢华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6笔,具体如下:1、2013年1月18日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2013年9月20日借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3、2014年3月1日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4、2014年3月20日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5、2015年1月15日借60万元,期限为2个月;6、2015年6月18日借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上借款共计415万元,且被告在借款当日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谢华春与被告刘迎迎为夫妻。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谢华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万元;2、被告谢华春偿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4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61800元;3、被告刘迎迎对被告谢华春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华春答辩称,2013年1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余款项大部分已经向原告清偿,有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为凭,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1000元。被告刘迎迎答辩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只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不应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华与被告谢华春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18起,被告谢华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六次向原告蒋华借款,具体为1、2013年1月18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6个月;2、2013年9月20日借款130万元,期限为1年;3、2014年3月1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为2个月;4、2014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期限为4个月;5、2015年1月15日借款60万元,期限为2个月;6、2015年6月18日借款135万元,期限为2个月。以上借款合计415万元。每次借款当日被告谢华春均出具书面凭证交原告收执。被告谢华春提交银行流水账号主张其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一、银行流水上的账目除了包含有以上六笔借款之外还有被告向其借的其他款项,而银行流水亦反映被告是对除本案中的六笔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的偿还,被告的主张是欲以对其他款项的偿还作为对本案415万元本金的偿还,故其不予认可;二、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或3分,银行流水可反映被告已按约定的月息偿还了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的部分利息;三、对于2013年1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其一直向被告追讨,只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四、自愿放弃2015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请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计息。后本庭对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进行梳理,其中原告对与被告的每一笔资金往来均尽了说明义务,但被告谢华春拒绝对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款项说明进行质证。另查明,被告谢华春与被告刘迎迎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账目、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华春因急需资金周转,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5万元,有被告谢华春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借款协议等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谢华春主张其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其拒不出庭对原告就每笔款项的说明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谢华春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2013年1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因原告主张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谢华春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万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谢华春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或者3分,被告偿还月息在银行流水上均有所反映,被告谢华春拒绝质证,且原、被告之间多次资金往来涉及款项数额较大,双方约定利息亦在常理之中,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或者3分月息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的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谢华春已经按照2分或者3分月息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放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系其自愿放弃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以上六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谢华春与被告刘迎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迎迎应对被告谢华春的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春偿还原告蒋华借款本金4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谢华春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迎迎对被告谢华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94元,由原告蒋华负担5227元,由被告谢华春、刘迎迎负担36867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倾心人民陪审员 刘可萍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