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修强与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修强,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修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南湖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戴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修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修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赵修强自动放弃鉴定,一审法院驳回赵修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显然与事实不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1.赵修强不是不愿意鉴定,而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标准,没有权利对赵修强这样的职业病病人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在没有明确鉴定标准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无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合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赵修强劳动能力鉴定7级,应按此计算赔偿金。3.原判未认定赵修强构成7级伤残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无误,但适用该法时曲解法条本义。一审认为艾谱公司对职工安全保护方面存在一定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艾谱公司应当赔偿赵修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艾谱公司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实践中,职业病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获得民事赔偿的案件很多,均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赵修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修强能否以工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向艾谱公司主张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职业病病人需有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获得相应赔偿权利的,方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根据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艾谱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赵修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等合计136095.50元。现赵修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要求艾谱公司承担民事补充赔偿责任,应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赵修强的伤残等级也应适用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来确定。一审法院依据艾谱公司的申请对赵修强的伤残等级启动鉴定程序,但在司法鉴定期间,赵修强自动放弃鉴定,应由赵修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修强放弃司法鉴定,并主张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工伤伤残等级计算各项损失,依据不足。由于本案中赵修强的伤残等级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3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66元等均难以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即便按赵修强主张的医疗费2402.80元、误工费1602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来计算,损失金额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款。因此,赵修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职业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工伤保险所获得的赔偿,原审法院驳回赵修强要求艾谱公司承担民事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修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修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