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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蒋金钢危险驾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钢,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蒋金钢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逸,后被民警依法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蒋金钢进行呼气检测,但其拒绝配合。经依法对被告人蒋金钢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蒋金钢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金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4、陆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证明、事件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拒绝配合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金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PAGE??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