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多玺为与被上诉人姚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多玺,姚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多玺,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小燕,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多玺为与被上诉人姚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多玺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上诉人姚小燕及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多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借条借到姚小燕现金拾伍万元整,付3万元¥150000元整??借款人:赵多玺2014.5.20.”和“借条借到姚小燕现金拾伍万零伍仟元整??¥155000元整??借款人:赵多玺??2014.5.20??限7天还清,超一天1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2014年6月13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4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辩称2014年5月20日这一天先后向原告借过现金,但是现金的总数额不是原告诉状中列称的305000元,而是1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系被告2014年5月20日上午书写,是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借款数额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条,但是在借条书写完毕后,原告却说当时只有现金30000元,没有被告借的15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借款数额150000元之后备注付30000元予以注明,实际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只有3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被告将30000元现金还给了原告。原告在借条上又备注了“2014年6月1日还30000元”的注释。实际上第一张借条的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6月1日全部还清,不存在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理由,原告认为,备注付3万元的借条,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原告只给被告借款3万元,实际该张借条上的借款是被告陆续借款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偿还3万元,要求原告在借条上备注清楚,原告在借条上表明付3万元。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2张,被告提交的还款凭据2张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多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借款,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现原告仅起诉本金155000元,对剩余3万元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要求另案诉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2014年5月20日这一天先后向原告借过现金,但是现金的总数额不是原告诉状中列称的305000元,而是1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系被告2014年5月20日上午书写,是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借款数额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50000元现金,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条,但是在借条书写完毕后,原告却说当时只有现金30000元,没有被告借的15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借款数额150000元之后备注付30000元予以注明,实际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只有3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被告将30000元现金还给了原告。原告在借条上又备注了“2014年6月1日还30000元”的注释。实际上第一张借条的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6月1日全部还清,不存在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800元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交易秩序,促进诚信交易习惯的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多玺给付原告姚小燕借款155000元,并承担利息372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192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每月承担2%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止。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姚小燕承担401.58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多玺承担4060.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诉人赵多玺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理由是:1、一审对第一张借条中借款数额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所以在借条上进行了备注,一审认定借款为15万元事实不清。2、上诉人偿还的12万元借款是属于第一张借条中的借款还是第二张借条155000元中借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按第二张借条中155000元判处,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判决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305000元还是185000元,一审判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正确。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在2014年5月20日同一天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二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借款15万元,第二张借条借款155000元。庭审中上诉人称,在上午给被上诉人出具第一张借条时书写了借款15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3万元,所以在借条上让被上诉人加写“付3万元”,到2014年6月1日给被上诉人还了3万元,所以不存在借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日下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款15万元,利息计算了5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55000的借条,实际向被上诉人共借款1850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初到2014年5月累计借款15万元,在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又向其借款时,经算账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当天又给上诉人借款155000元,上诉人又出具了155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1日上诉人还款3万元,所以在第一张借条下方书写还3万元,上诉人提出欠条内容处有空格,让被上诉人又在上面书写付3万元的内容。为此双方各执己见,从证据分析来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起诉,该借条系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而上诉人上诉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只有3万元,后被上诉人给其借款15万元又出具了155000元的借条,对此事实只有其口头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借款往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社会阅历来看,上诉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还款后不收回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陈述也不符合情理和民间借贷习惯,为此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口头陈述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还款系第一笔借款,第二张借条中虽约定了利息,对被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判处上诉人承担利息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上诉人赵多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鹰审判员 陈军审判员 宋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薇本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