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2006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一批毒品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北路185号门口对出路边,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何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查获5包某物及1瓶晶状物(共净重3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涉案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059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苏某、曾某、梁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