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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贺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信,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199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毒2012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23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信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贺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贺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九方购物超市,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停车场的红色圣宝龙牌电动车盗走。二、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贺信再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九方购物超市,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停车场的价值2240元雅迪电动车盗走。三、2015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贺信又一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九方购物超市,正在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停车场价值2050元蓝色立马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电动车的合格证、销售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邹某、喻某、张某、闫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第三起事实,贺信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信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