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和平县诚信瓷土购销部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县诚信瓷土购销部,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和平县诚信瓷土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和平大道西出口(创意物资店三楼)。注册号441624600072378。经营者肖军民。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注册号:441284000016288。法定代表人冯秀婵。委托代理人朱慧蔚、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平县诚信瓷土购销部(下简称诚信购销部)诉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本案退卷。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诚信购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任博佳、被告中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购销部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的关联企业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提供石粉等陶瓷生产原材料。正德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还通过被告以被告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出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的5月28日、6月5日、8月29日、9月30日,支票面额分别为1000000元、1013051.12元、1133811.56元、293641.44元的四张支票,付款行则为禅城区南庄镇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帝豪支行等银行。同时,正德公司收回单据暂收条等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的相关单据。此后正德公司告知原告账户内存款不足,要求原告不要提示付款,导致支票过期。被告甚至对个别账户作销户处理。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提示付款日为2015年9月22日的三张支票款3146862.68元及利息(自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979元);提示付款日为2015年10月8日的一张支票款293641.44元及利息(自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74.56元)。四张支票款本息合计暂为3462657.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正公司辩称,原、被告有口头的买卖合同约定,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故被告预先向原告给付了4张支票作为预付款。后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货物,所以双方买卖关系并没有实际履行。按照原告提交的单据,买卖关系的购买方是正德公司,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凭4张支票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农行支票2张及其《退票通知书》2份、农信社支票1张及其《退票理由书》1份、建行支票1张及《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四张支票的票据权利,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支付票面金额及自提示付款日至今利息。被告质证对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退票的理由是过期未承兑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而且双方没有履行合同,所以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支票应退还被告。3、《单据暂收条》2张。证明原告支票来源合法,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履行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义务。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上面的公章是正德公司的公章而非被告的公章,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能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诚信购销部在本案中提供下述四张支票(出票人均为被告中正公司)及拒绝证明,向被告中正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具体如下:1、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帝豪支行、金额为1000000元、支票号码为29994478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该支票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是“远期支票或已逾提示付款期”。2、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帝豪支行、金额为1013051.12元、支票号码为29994477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该支票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是“远期支票或已逾提示付款期”。3、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腾冲支行、金额为1133811.56元、支票号码为35295460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该支票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过期支票”。4、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建支行、金额为293641.44元、支票号码为31615702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该支票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取得《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正德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关系;被告则主张与原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是80号石粉,单价是275元每吨。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讼争支票,其记载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在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应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其一,被告在诉讼中并未能提出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案涉四张支票的开具日期分别是5、6、8、9月,如被告所述属实,则其在原告未向其供货的情况下仍陆续向原告开具支票,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三,原告举证的《单据暂收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正德公司,其举证的证据在可采性上高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并对其提出的基础关系抗辩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开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其中三张因支票过期被退票,虽然原告未在支票出票日起十日内向银行提示付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原告仍有权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而对其余一张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银行退票,原告也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按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退票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平县诚信瓷土购销部支付票据款3440504.1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146862.68从2015年9月22日起算,293641.44从2015年10月8日起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1元,由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