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鄂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志、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闪婚”登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周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儿子周某丙。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婚外情。自2015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前,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婚外情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其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个男孩,现由被告父母带养。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取名周某乙,现在岳阳县步仙乡幼儿园就读。××××年××月××日,双方生育小儿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省做生意。工作期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女由原告父母在老家帮忙带养。2015年6月,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建了一栋一层的房屋。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上与他人暧昧的聊天记录,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原告继续在广东省做生意,被告回家抚养两个小孩。2015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虽然婚前双方的相识时间不长,但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培育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微信上与他人进行暧昧聊天的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是被告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可见被告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主张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与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冷静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