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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陈霞、李龙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陈霞,李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杨永军,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陈霞,女,1979年6月17日生,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李龙华,男,1978年12月6日生,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杨永军诉被告陈霞、李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李龙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陈霞因其丈夫李龙华生病住院无钱医治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事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和自2014年4月2日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到本清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霞、李龙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军在清镇市前进路241号开清镇市永军委托寄卖店,2014年1月4日被告陈霞立据向原告杨永军借款人民币70000元,欠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永军现金70000元柒万元,4月1号之前必须归还。用黔筑0158(吉兴1号)做抵押。借款人陈霞2014、1、4、52XXXXXXXXXXXXX”。借款时,原告杨永军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陈霞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杨永军向被告陈霞、李龙华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因被告陈霞、李龙华未在户籍地居住,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陈霞、李龙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陈霞、李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陈霞、李龙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霞向原告杨永军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被告陈霞、李龙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杨永军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起诉,且因原告杨永军实际出借金额是人民币65000元,故对原告杨永军要求被告陈霞、李龙华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陈霞、李龙华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日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到本清止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霞、李龙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军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霞、李龙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莹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