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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胡新建诉张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油田第XX采油厂职工,住高陵区XX路XX苑X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郭XX、陈XX,陕西XX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油田第XX采油厂职工,住高陵区XX园X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原告胡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两个月给付一次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两个月给付一次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5年3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1日,计8个月,实际利息从2015年3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两个月给付一次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两个月给付一次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其中,2013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2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时,并未将其2013年7月20日、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收回,原告称该两份借条在其事后洗车过程中已损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650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默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