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吴丽君、谢作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吴丽君,谢作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37号原告:陈冬梅。委托代理人:徐安、钱晓翀。被告:吴丽君。被告:谢作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星天。原告陈冬梅诉被告吴丽君、谢作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吴丽君、谢作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星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丽君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月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吴丽君在2014年10月24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丽君归还借款,但被告吴丽君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作树应与吴丽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暂以月利率2.5%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最终以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共计人民币250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冬梅将利息的月利率变更为2%,利息仍为2500000元(暂以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最终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补充事实如下:关于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一分未还,被告支付过利息400万元,分别是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利息50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利息50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利息50万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利息50万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利息50万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利息50万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利息50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利息50万元,共计4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冬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丽君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月付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吴丽君账户汇款1600万元,同日,原告丈夫施某向吴丽君账户汇款40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欲证明陈冬梅与施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吴丽君与谢作树从1996年至今一直系夫妻关系。5.承诺书1份,6.利息支付清单1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已支付8个月利息共计400万元,本金2000万元分文未还的事实。7.短信截屏1页、银行汇款明细5页,欲证明除本案2000万元借款及(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36号案件中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外,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涉及金额为2800万元;在短信截屏件上有三项打钩处与银行凭证能相互映证,2013年7月9日原告向吴丽君打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吴丽君打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吴丽君打款200万元,吴丽君向施某每月支付的50万元系用于支付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系用于其他借款的利息。被告吴丽君、谢作树答辩称,借条上未约定月利率2.5%,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关于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万元,是原告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吴丽君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已总计归还原告本金16269905元,实际尚欠原告3730095元。对于原告补充事实称被告已支付原告400万元金额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是支付利息,而是归还本金。因为金额太大,被告每次归还一定款项。再者,双方并无月利率2.5%的约定。被告吴丽君、谢作树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1.农业银行汇款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本金16269905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冬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丽君、谢作树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承诺书中提及两套房屋、四套店面无异议,但所提及的申瑞国际项目金座X幢XXXX室等房产已抵押给施某,对于剩余600万再计算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不能再计算利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400万元不是支付利息,是归还2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但两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吴丽君、谢作树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冬梅对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也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利息数额与时间相对应,对于被告支付400万元以外的金额,是吴丽君支付另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只认可8个月400万元的利息,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未起诉。经审核,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吴丽君与陈冬梅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吴丽君向陈冬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冬梅人民币贰仟万元正,利息月付。”同日,陈冬梅的丈夫施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丽君400万元,陈冬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丽君160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吴丽君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施某16269905元,其中2014年2-9月该8个月中吴丽君在每月月底(集中于每月25日至28日之间)均支付施某50万元,8个月共计400万元。2015年2月8日,吴丽君出具《承诺书》称,吴丽君在2014年1月24日向陈冬梅借款2000万元,吴丽君用该笔现金借给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由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600万元,剩余1400万元及利息无法偿还。经吴丽君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用房产抵债给吴丽君,抵债房产名称:申瑞国际项目金座X幢XXXX房、XXXX房,申瑞国际项目银座X-X幢商铺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共计14827450元。吴丽君以同样的条件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抵债给陈冬梅,抵顶完成后,剩余资金600万元,按出借资金日期计息。以上房产在2015年3月30日前房产证办理给陈冬梅女儿施一婷名下。后吴丽君未按承诺书的内容将上述房产登记于陈冬梅女儿施一婷名下,也未归还陈冬梅借款,故陈冬梅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吴丽君与谢作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陈冬梅已向吴丽君支付借款2000万元,对该事实吴丽君予以认可,故陈冬梅要求吴丽君归还借款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陈冬梅与吴丽君对于支付利息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月付”,陈冬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并提供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吴丽君每月支付给陈冬梅丈夫施某的50万元系本案20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提供《承诺书》证明2015年2月8日吴丽君仍承认欠陈冬梅借款本金2000万元,进一涉证明吴丽君每月支付50万元的款项系本案的利息。对此,虽然吴丽君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该400万元(每月50万元,已支付8个月)系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认可了该400万元系利息,并抗辩称利息过高,要求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陈冬梅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陈冬梅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至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陈冬梅主张2014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12.5个月的利息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丽君与谢作树系夫妻关系,吴丽君在婚姻关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吴丽君与谢作树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君、谢作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冬梅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吴丽君、谢作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冬梅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1800元,由被告吴丽君、谢作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