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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与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邻里中心**号商业房。法定代表人:潘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虞国如。原告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俞华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华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运输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545872.7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以545872.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MHY160101的《内贸海运合同》1份,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在案外人宁波全兴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被告之间《内贸海运合同》的协调方)以及宁波全兴投资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原告代理安排宁波口岸内贸出口运输,原告以车-船-车(门到门)集装箱及散货船形式将被告的货物由指定地点运到各货主仓库。运费含门到门全程包干,运费以当航次委托书为准。运费结算采取月结,每月5日前原告将上月费用出具账单,经被告审核无误确认后,于当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滞留货物,被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如:滞箱费、堆存费、原告利息损失(按年息15%)等。2014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2015年1月3日,被告分别委托原告运输不锈钢带等物资。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545872.7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贸海运合同》、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商务对账单、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内贸集装箱托运委托书、水路货物运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贸海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并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鹏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545872.77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5日起以545872.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709元,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579元,由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申 亮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