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蔡统贵与杜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统贵,杜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蔡统贵,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临海市。被告:杜炳良,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蔡统贵为与被告杜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炳良归还原告蔡统贵借款30000元。被告杜炳良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8月10日;二、借款金额:3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四、款项交付:现金;五、借款期限:未约定;六、还款情况: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蔡统贵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炳良向原告蔡统贵借款,但至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蔡统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炳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统贵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