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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金侠诉马庆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侠,马庆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265号原告高金侠,女,汉族,教师。被告马庆龙,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侠诉被告马庆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娜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侠、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到庭,被告马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侠诉称,2015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马庆龙驾驶辽B3XX**号长城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散都镇公河来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西行驶至派出所门前弯道处,右转弯时遇到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面行驶来的高金铎驾驶的辽A05X**号长城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辽A05X**号车内的原告受伤。事发后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责任认定,被告马庆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792.6元。被告驾驶的辽B3XX**号长城小型轿车的强险与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被告马庆龙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庆龙驾驶的辽B3XX**号长城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马庆龙驾驶辽B3XX**号长城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散都镇公河来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西行驶至派出所门前弯道处,右转弯时遇到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面驶来的高金铎驾驶的辽A05X**号长城小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辽A05X**号车内的原告高金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2015)第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金霞受伤当日在康平县人民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4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检查,支出792元;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支出医疗费5294.10元,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根据康平县人民医院“到上级医院检查”的诊疗建议,到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支出1956.5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522.69元。被告驾驶的辽B3XX**号长城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庆龙向原告高金霞垫付过840元检查费。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一、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后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二、康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病历1份、住院收据一枚、挂号费4枚;康平县中医门诊收据1枚;诊断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收据1枚、费用清单1份、检查报告1份;沈阳军区总医院收据2枚、费用清单2份、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高金霞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用药情况等,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对住院期间去沈阳检查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支出属于扩大治疗,因病历中有相关建议,予以采信;三、康平县悦明小学出具的教师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在本次事故后,原告高金霞实际误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四、交通费票据16张、总金额为702元,另外主张处理本次事故在康平至甘旗卡之间往返共计7趟的交通费1200元,部分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酌情定为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庆龙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高金铎驾驶小轿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高金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马庆龙对原告高金霞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即8522.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损失5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金侠13412.69元{交强险12690元[医疗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510元+护理费2420元(110元/天×22天)+交通费600元-马庆龙垫付840元]+商业三者险722.69元(医疗费722.6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马庆龙所垫付的医疗费840元;三、驳回原告高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