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火良与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良,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徐火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全国,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斗柏路***号。法定代表人:杜银发。原告徐火良诉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火良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中超公司在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南院张帖公告,内容为:“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员工做一次融资意向摸底调查”。2011年6月30日,被告再一次张帖公告,内容为:“经中超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以自愿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公告还约定借款额度为1万—100万元,交款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7月20日,起息日为2011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6%;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本付息。被告承诺“若本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交款65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10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承诺利息随后支付,但至今未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13904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390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超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超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超公司员工发出《融资公告》,主要内容是:中超公司以自愿的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融资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起息日为2011年7月21日。若未足额归还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011年7月20日,原告徐火良向被告交纳融资款6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2年7月21日融资期限届满,被告归还了一年的利息1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1月2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尚欠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融资公告、收据、银行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向原告徐火良借款65万元,在归还了本金及一年的利息104000元后,尚欠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徐火良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张贴的《融资公告》作出了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的承诺,视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约定。经计算,利息为139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火良借款本金65万元的利息139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祖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