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劳灿权与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灿权,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45号原告:劳灿权。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波。原告劳灿权诉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灿权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灿权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以来有生意来往,由原告供煤给被告。2013年12月13日,经被告确认:由2011年11月开始至2013年11月31日止,源隆印花厂欠劳灿权共煤款395819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收货后,应当履行依时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必须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395819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993.45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共363天),合共436812.45元。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95819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993.45元,合共426812.4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5819元的事实。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劳灿权为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供煤。2013年12月13日,原告劳灿权与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对账,被告确认2011年至2013年11月31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58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劳灿权与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无支付货款人民币395819元,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灿权支付货款人民币395819元及违约金30993.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1.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38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