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泽红与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泽红,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泽红。委托代理人:XXX,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斌超,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小菊,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泽红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金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泽红申请再审称:(一)金腾公司提交的盖有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的证据均系伪造,金腾公司通过提交不完整的辞职报告、不真实的员工离职交接单及现金发放明细造成李泽红主动离职的假象。李泽红离职系因金腾公司拖欠工资辞职,并在辞职报告中明确载明,但被金腾公司伪造后没有体现。(二)二审中2013年3月的工资银行支付凭证未经质证便予以采信。(三)2013年4月16日的现金发放明细真实性存疑,李泽红的工资从未以现金形式发放,李泽红从未在当日领取过工资,金腾公司未足额向李泽红支付工资。(四)自2013年1月起金腾公司未足额向李泽红发放劳动报酬,而原审法院未判决金腾公司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金腾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发放2月工资为668元,由录音和银行发放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又关联性,应予采信。金腾公司未向李泽红发放2014年1月20天的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应按照同岗位的工资发放,而不是最低工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平均公司3607.42元计算。二审判令李泽红补缴2013年2月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属于超过诉讼请求。据此,李泽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泽红辞职原因。李泽红于2013年4月16日向金腾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在辞职报告正文中表述其辞职原因为“年龄较大,考虑很久,提出辞职”,但在辞职报告背面又写有“要求发足工资才辞职”字样,该表述与正文表述明显不符,原审以辞职报告正文确定其辞职原因并无不当。至于李泽红所称,金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难以成立。(二)关于2013年3月的工资银行支付凭证是否质证问题。经查,李泽红已在原审期间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其称该证据未予质证,依据不足。(三)关于2013年4月16日的现金发放明细真实性问题,金腾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可以与2013年4月16日的现金发放明细相印证,原审认定该现金发放明细为真并无不当。在该明细上有李泽红本人签字,确认其领取3635元现金,现其主张该现金发放明细为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金腾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问题,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五)关于李泽红的工资计算问题。李泽红于一审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其与金腾公司财务负责人的通话。但该证据系孤证,财务负责人本人未出庭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以缺乏关联性为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确认2013年2月李泽红应补发工资亦无不妥。关于2014年1月20天的工资是否发放问题,金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汇入李泽红工资卡1500元,此时李泽红早已离职。现李泽红主张该款项系2013年的工资提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结合李泽红的离职时间,确认该款项为2014年1月20天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李泽红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于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分为两段,故原审按照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年休假天数以及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至于李泽红的工资应按照同岗位工资发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经查,金腾公司已经为李泽红缴纳社会保险,故二审判决中扣除了其2013年2月工资中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亦无不妥。综上,李泽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泽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