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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蔡某海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代理检察员李建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8时20分许,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三亚市迎宾路某局旁红绿灯处将被告人蔡某海抓获,从其绿色尼龙腰包里的一个铁盒内缴获三包海洛因(经鉴定,共净重5.8206克,含海洛因成分),从其身上缴获折叠匕首一把、手机两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925元。随后,公安干警到蔡某海的住处三亚市同心家园,从其卧室床头旁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包内缴获三包海洛因(经鉴定,共净重20.0177克,含海洛因成分)和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3.82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现金人民币550元,还从其卧室床底下缴获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重1.22千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两部、折叠匕首一把、尼龙制腰包一个、铁盒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一个、白色塑料袋(印有南山寿菜)一个及人民币3475元;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人侯某江、陈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海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5]27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29.66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海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折叠匕首一把、尼龙制腰包一个、铁盒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一个、白色塑料袋(印有南山寿菜)一个及人民币3475元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两部及人民币347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冲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