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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苗昭彦与艾春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昭彦,艾春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苗昭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佩生,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春洋,居民。原告苗昭彦与被告艾春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昭彦的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春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昭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水果土豆生意,2013年11月30日,被告艾春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收购苹果、土豆,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艾春洋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证人苗某在借条、收到条上签字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艾春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艾春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30日,被告艾春洋向原告苗昭彦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到条各一份,证人苗某在借据、收到条上证明人处签字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艾春洋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艾春洋向原告苗昭彦借款,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艾春洋后,被告艾春洋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证人苗某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证明,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艾春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春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春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苗昭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艾春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义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