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河村雄河中路10号五楼被害人谢某住处,开锁入户,窃取扫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470元)及现金285元。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支付666元后,被告人周某将赃物扫描仪予以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购置发票,汇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