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崔大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崔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崔大勇。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18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4月非法占用龙家店镇后封台村集体土地建住宅,现地基完工,占用土地面积0.43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所占地类别为水浇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及适用《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12)87号)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法律文书未送达到本人,由本村的村干部签字代收,送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