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执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文玉与贾文明、XX、内蒙古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文玉,贾永明,XX,内蒙古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托执字第247-1号申请执行人谢文玉,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托县。被执行人贾永明,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包头市。被执行人XX,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包头市。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艳,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托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4月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XX、贾永明、内蒙古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向申请人履行案款168584.38元,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款45857.10元。下欠122727.78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锡林南路支行的存款122727.78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巴俊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明 微信公众号“”